2010年法律硕士笔记重点详解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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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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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8-17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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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中国法制发展史概述
一、中国早期法制 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三、近现代法制 第一章奴隶制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 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王朝时,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朝的建立,其主要依据在于: 1.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专制帝王。 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这是国家产生依据 3.夏朝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 中国国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这主要是: A氏族起源色彩B集权统治C与道德结合D刑事法规发达 第二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夏、商法制指导思想 神权法思想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王权神授 (二)天讨与天罚 二、西周法制指导思想 西周统治者修正了传统的神权政治学说,并确定了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 (一)“以德配天”:“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要敬天、敬宗、保民。 (二)“明德慎罚”:实施德教,用刑宽缓,统治者把道德教化与刑罚镇压结合起来,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三)“刑罚世轻世重”:是指应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具体内容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四)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法制观的历史影响是极为深远的,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无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政治保守派从社会混乱不堪的现实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的“礼治”路线,主张“为国以礼”,“以礼明是非”。政治革新派则极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和“事断于法”坚决要求打破宗法的等级秩序与维护这种秩序的法律制度,试图创造新型的法制来取代奴隶社会的礼制。 第三节立法活动 一、夏、商立法概况 在夏、商两代,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夏王、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以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 (一)“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夏朝的法律除大量属于代代相传的习惯法以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二)“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商王朝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有很大的比重。除此以外,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两周立法概况 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已呈现出多样化的特色,除传统的“誓”“诰”“命”等王命以外,不公开的刑书和“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宗族习惯法等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一)周公制礼:相传周公在摄政期间,曾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的周礼。周礼实际上已作为一种积极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西周时期的“礼” 礼”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制史上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 1.礼的概念。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内容。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之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吉,凶,军,宾,嘉。 吉礼是祭祀之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军打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 3.周礼的性质和作用。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备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三)吕刑:西周穆王时,令司寇吕侯作“吕刑”,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贯彻周初“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 (四)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刖、官、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五)遗训、殷彝:遗训即指先王留下的遗制,也包括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某些习惯。殷彝即商朝的某些有利于周朝统治者法律。 三、春秋时期的立法概况 秋中期以后,打破旧的法律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便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 (一)郑国“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二)邓析的“竹刑”: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之上,称为“竹刑”。最初属私人著作,后来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三)晋国“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四)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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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8-17 20:06
沙发
第四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夏、商的主要罪名 1.夏时有“昏、墨、贼、杀”的规定,“昏”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墨”是贪得无厌,败坏官位;“贼”是肆无忌惮地杀人。 2.商朝的罪名已明显多于夏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镇压“乱政”罪和“疑众”罪,后世历代王朝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已,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 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为发达,分为三类: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 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 (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 (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 (3)“惟内”,是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 (5)“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二、刑罚 (一)“五刑” 其历史发展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两大分阶段。所谓奴隶制五刑,是指中国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常用刑。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 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 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二)其他刑罚 1.圜土之制。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2.嘉石之制。近似于后世的拘役, 3.赎刑。赎刑是一种刑罚执行的变通办法,即允许受刑人拿出一定的金钱或物品折抵刑罚。 三、刑罚适用原则 (一)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四)宽严适中原则 四、礼刑关系 (一)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庶人以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 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周王对全国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拥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侯和臣属,而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但这种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约:西周出现了契约制度。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礼”:“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与“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注意三不去优于七去。 三、宗法继承 (一)西周的宗法制度 所谓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宗法制度从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发展起来,经夏商两代至西周时期达到完备的程度。 西周的宗法制有三个基本原则;其一,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其二,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其三,各级诸侯、卿大夫、士即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二)宗法制下的继承 商朝前期实行父死子继与兄终弟继二者并存的继承制度。到商朝晚期,嫡长子继承制度已牢牢确立。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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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8-17 20:06
3楼
第四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夏、商的主要罪名 1.夏时有“昏、墨、贼、杀”的规定,“昏”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墨”是贪得无厌,败坏官位;“贼”是肆无忌惮地杀人。 2.商朝的罪名已明显多于夏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镇压“乱政”罪和“疑众”罪,后世历代王朝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已,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 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为发达,分为三类: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 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 (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 (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 (3)“惟内”,是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 (5)“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二、刑罚 (一)“五刑” 其历史发展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两大分阶段。所谓奴隶制五刑,是指中国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常用刑。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 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 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二)其他刑罚 1.圜土之制。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2.嘉石之制。近似于后世的拘役, 3.赎刑。赎刑是一种刑罚执行的变通办法,即允许受刑人拿出一定的金钱或物品折抵刑罚。 三、刑罚适用原则 (一)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四)宽严适中原则 四、礼刑关系 (一)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庶人以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 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周王对全国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拥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侯和臣属,而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但这种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约:西周出现了契约制度。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礼”:“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与“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注意三不去优于七去。 三、宗法继承 (一)西周的宗法制度 所谓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宗法制度从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发展起来,经夏商两代至西周时期达到完备的程度。 西周的宗法制有三个基本原则;其一,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其二,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其三,各级诸侯、卿大夫、士即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二)宗法制下的继承 商朝前期实行父死子继与兄终弟继二者并存的继承制度。到商朝晚期,嫡长子继承制度已牢牢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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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夏、商的主要罪名 1.夏时有“昏、墨、贼、杀”的规定,“昏”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墨”是贪得无厌,败坏官位;“贼”是肆无忌惮地杀人。 2.商朝的罪名已明显多于夏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镇压“乱政”罪和“疑众”罪,后世历代王朝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已,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 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为发达,分为三类: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 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 (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 (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 (3)“惟内”,是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 (5)“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二、刑罚 (一)“五刑” 其历史发展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两大分阶段。所谓奴隶制五刑,是指中国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常用刑。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 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 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二)其他刑罚 1.圜土之制。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2.嘉石之制。近似于后世的拘役, 3.赎刑。赎刑是一种刑罚执行的变通办法,即允许受刑人拿出一定的金钱或物品折抵刑罚。 三、刑罚适用原则 (一)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四)宽严适中原则 四、礼刑关系 (一)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庶人以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 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周王对全国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拥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侯和臣属,而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但这种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约:西周出现了契约制度。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礼”:“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与“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注意三不去优于七去。 三、宗法继承 (一)西周的宗法制度 所谓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宗法制度从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发展起来,经夏商两代至西周时期达到完备的程度。 西周的宗法制有三个基本原则;其一,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其二,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其三,各级诸侯、卿大夫、士即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二)宗法制下的继承 商朝前期实行父死子继与兄终弟继二者并存的继承制度。到商朝晚期,嫡长子继承制度已牢牢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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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第六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关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国王或天子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掌握最高司法权。 传说舜帝时期的皋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官。 在夏朝,专门的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国王的司法助手。 到商朝,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 西周时期,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二)地方司法机关 自夏朝开始,中国奴隶制时代的地方司法官员大多以“士”命名。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等等,分别负责审理不同地区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诉讼制度 (一)天罚与神判 在神权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两朝(特别是商朝)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统治者利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进行审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实施“天罚”。夏商两朝的“天罚”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长期残留在中国历代的诉讼文化之中。 (二)“狱”与“讼” 到西周时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确的区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受理民事诉讼时要先收取诉讼费,受理刑事诉讼时要收取证据材料。 (三)“五听”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2)“色听”(3)“气听”(4)“耳听”(5)“目听” “五听”实际上是运用察言观色的办法,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显然进了一大步,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 (四)“读鞫”与“乞鞫” “读鞫”是指在审判结束后要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读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决,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重大疑难案件,应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给官吏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监狱制度 (一)监狱名称 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商周时期也称“囹圄”,到了春秋时,则通称“囹圄”。 (二)监狱管理 西周设有“司圜”与“掌囚”两种监狱管理官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狱管理形式。(1)“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对象,即未达到处以五刑程度的轻微犯罪者,当时称之为“罢民”。“司圜”专门负责管理圜土。(2)西周还有一种专门关押可能处以五刑等重刑的未决犯的场所,由“掌囚”专职管理。 第二章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主要体现在一些法家代表人物如李悝、吴起、商鞅等人的理论著作和政治实践中,这些法家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典型地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一)“以法治国” 在治国的方针策略上,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以法治国’是法家的基本理论,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基本法制原则。这种“以法治国”的原则:第一,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缘法而治”。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二)“刑无等级” 在法律的选用上,法家反对宗法制时代的“礼有差等”,而主张‘刑无等级’。即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三)“行刑重轻” 在法律的内容上,法家主张“行刑重轻”即主张用严刑重罚的手段来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他们要求“轻罪重判”,提高量刑幅度,最终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四)“法布于众” 最后,与“以法治国”等原则的要求相适用,法家也主张“法布于众”即向全社会公布国家的法律,认全体臣民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这也是“以法治国”方针的必然要求。 法家的上述观点和主张集中反映了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对于法律的看法和认识,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代表性法律思想。这些思想在当时被李悝、商鞅等代表人物贯彻到实际的政治法律之中,深刻影响了战国时期法制的发展与变迁。 二、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法令由一统”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强调“法令出一”,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之手,强调法律统一,“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编”,维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 (二)“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主张治国以法,实行‘法治’,特别强调“事断于法”、“缘法而治”,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惟一标准。 (三)弃礼任法,峻法严刑 秦朝奉行法家学说,打击儒家思想,主张峻法严刑,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罪)”,达到巩固专制统治的目的。 三、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汉初统治阶级开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的主张,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确立了黄老学派无为而治、“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的指导思想。 (二)“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遵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朝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这个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在“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政治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发展特点。 三国时期,礼法结合的“法治”主张,实际上与秦汉以来开始形成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是一致的。 两晋时期,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为隋唐“一准乎礼”的封建正统法律的成熟定形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继续门阀统治,宣扬礼教,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思想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战国时期的立法概况 战国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开端,也是封建法制的初创时期,与七大诸候都开展了变法活动,进行大量的法制建设工作,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李悝在魏国制定《法经》以及商鞅对秦国法制的重大改革。 (一)《法经》 1.概念。(考试大)《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2.主要内容。从篇目结构上来看,《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二)商鞅变法 1.概述。公元前359年,继李悝在魏国变法、修《法经》之后,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也实施了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此次变法以其更为广泛的内容和更为重大的历史影响而在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写下了重要的一笔。史称“商鞅变法”。 2.变法的主要内容。从法律角度看,商鞅变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4)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等主张。 3.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浓深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候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它是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它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特点。 3.廷行事。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法律答问。它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它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发掘中,出土了大量的秦代竹简,简称云梦秦简,或曰出土秦律。 云梦秦简中的有关法律内容,主要包括: 1.律(单行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 2.《法律答问》。《法律答问》共187条,它主要是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与立法意图以答问形式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对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3.《封诊式》。《封诊式》是关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包括一些具体的案例。 4.《为吏之道》。《为吏之道》是规定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睡虎地秦墓竹简,是秦朝建立前形成的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同时也包括其他很多部门法律内容的比较庞杂的法律体系。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汉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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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关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国王或天子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掌握最高司法权。 传说舜帝时期的皋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官。 在夏朝,专门的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国王的司法助手。 到商朝,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 西周时期,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二)地方司法机关 自夏朝开始,中国奴隶制时代的地方司法官员大多以“士”命名。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等等,分别负责审理不同地区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诉讼制度 (一)天罚与神判 在神权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两朝(特别是商朝)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统治者利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进行审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实施“天罚”。夏商两朝的“天罚”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长期残留在中国历代的诉讼文化之中。 (二)“狱”与“讼” 到西周时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确的区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受理民事诉讼时要先收取诉讼费,受理刑事诉讼时要收取证据材料。 (三)“五听”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2)“色听”(3)“气听”(4)“耳听”(5)“目听” “五听”实际上是运用察言观色的办法,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显然进了一大步,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 (四)“读鞫”与“乞鞫” “读鞫”是指在审判结束后要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读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决,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重大疑难案件,应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给官吏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监狱制度 (一)监狱名称 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商周时期也称“囹圄”,到了春秋时,则通称“囹圄”。 (二)监狱管理 西周设有“司圜”与“掌囚”两种监狱管理官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狱管理形式。(1)“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对象,即未达到处以五刑程度的轻微犯罪者,当时称之为“罢民”。“司圜”专门负责管理圜土。(2)西周还有一种专门关押可能处以五刑等重刑的未决犯的场所,由“掌囚”专职管理。 第二章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主要体现在一些法家代表人物如李悝、吴起、商鞅等人的理论著作和政治实践中,这些法家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典型地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一)“以法治国” 在治国的方针策略上,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以法治国’是法家的基本理论,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基本法制原则。这种“以法治国”的原则:第一,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缘法而治”。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二)“刑无等级” 在法律的选用上,法家反对宗法制时代的“礼有差等”,而主张‘刑无等级’。即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三)“行刑重轻” 在法律的内容上,法家主张“行刑重轻”即主张用严刑重罚的手段来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他们要求“轻罪重判”,提高量刑幅度,最终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四)“法布于众” 最后,与“以法治国”等原则的要求相适用,法家也主张“法布于众”即向全社会公布国家的法律,认全体臣民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这也是“以法治国”方针的必然要求。 法家的上述观点和主张集中反映了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对于法律的看法和认识,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代表性法律思想。这些思想在当时被李悝、商鞅等代表人物贯彻到实际的政治法律之中,深刻影响了战国时期法制的发展与变迁。 二、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法令由一统”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强调“法令出一”,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之手,强调法律统一,“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编”,维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 (二)“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主张治国以法,实行‘法治’,特别强调“事断于法”、“缘法而治”,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惟一标准。 (三)弃礼任法,峻法严刑 秦朝奉行法家学说,打击儒家思想,主张峻法严刑,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罪)”,达到巩固专制统治的目的。 三、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汉初统治阶级开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的主张,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确立了黄老学派无为而治、“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的指导思想。 (二)“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遵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朝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这个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在“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政治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发展特点。 三国时期,礼法结合的“法治”主张,实际上与秦汉以来开始形成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是一致的。 两晋时期,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为隋唐“一准乎礼”的封建正统法律的成熟定形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继续门阀统治,宣扬礼教,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思想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战国时期的立法概况 战国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开端,也是封建法制的初创时期,与七大诸候都开展了变法活动,进行大量的法制建设工作,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李悝在魏国制定《法经》以及商鞅对秦国法制的重大改革。 (一)《法经》 1.概念。(考试大)《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2.主要内容。从篇目结构上来看,《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二)商鞅变法 1.概述。公元前359年,继李悝在魏国变法、修《法经》之后,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也实施了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此次变法以其更为广泛的内容和更为重大的历史影响而在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写下了重要的一笔。史称“商鞅变法”。 2.变法的主要内容。从法律角度看,商鞅变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4)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等主张。 3.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浓深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候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它是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它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特点。 3.廷行事。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法律答问。它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它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发掘中,出土了大量的秦代竹简,简称云梦秦简,或曰出土秦律。 云梦秦简中的有关法律内容,主要包括: 1.律(单行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 2.《法律答问》。《法律答问》共187条,它主要是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与立法意图以答问形式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对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3.《封诊式》。《封诊式》是关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包括一些具体的案例。 4.《为吏之道》。《为吏之道》是规定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睡虎地秦墓竹简,是秦朝建立前形成的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同时也包括其他很多部门法律内容的比较庞杂的法律体系。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汉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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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关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国王或天子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掌握最高司法权。 传说舜帝时期的皋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官。 在夏朝,专门的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国王的司法助手。 到商朝,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 西周时期,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二)地方司法机关 自夏朝开始,中国奴隶制时代的地方司法官员大多以“士”命名。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等等,分别负责审理不同地区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诉讼制度 (一)天罚与神判 在神权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两朝(特别是商朝)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统治者利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进行审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实施“天罚”。夏商两朝的“天罚”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长期残留在中国历代的诉讼文化之中。 (二)“狱”与“讼” 到西周时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确的区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受理民事诉讼时要先收取诉讼费,受理刑事诉讼时要收取证据材料。 (三)“五听”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2)“色听”(3)“气听”(4)“耳听”(5)“目听” “五听”实际上是运用察言观色的办法,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显然进了一大步,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 (四)“读鞫”与“乞鞫” “读鞫”是指在审判结束后要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读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决,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重大疑难案件,应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给官吏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监狱制度 (一)监狱名称 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商周时期也称“囹圄”,到了春秋时,则通称“囹圄”。 (二)监狱管理 西周设有“司圜”与“掌囚”两种监狱管理官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狱管理形式。(1)“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对象,即未达到处以五刑程度的轻微犯罪者,当时称之为“罢民”。“司圜”专门负责管理圜土。(2)西周还有一种专门关押可能处以五刑等重刑的未决犯的场所,由“掌囚”专职管理。 第二章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主要体现在一些法家代表人物如李悝、吴起、商鞅等人的理论著作和政治实践中,这些法家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典型地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一)“以法治国” 在治国的方针策略上,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以法治国’是法家的基本理论,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基本法制原则。这种“以法治国”的原则:第一,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缘法而治”。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二)“刑无等级” 在法律的选用上,法家反对宗法制时代的“礼有差等”,而主张‘刑无等级’。即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三)“行刑重轻” 在法律的内容上,法家主张“行刑重轻”即主张用严刑重罚的手段来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他们要求“轻罪重判”,提高量刑幅度,最终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四)“法布于众” 最后,与“以法治国”等原则的要求相适用,法家也主张“法布于众”即向全社会公布国家的法律,认全体臣民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这也是“以法治国”方针的必然要求。 法家的上述观点和主张集中反映了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对于法律的看法和认识,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代表性法律思想。这些思想在当时被李悝、商鞅等代表人物贯彻到实际的政治法律之中,深刻影响了战国时期法制的发展与变迁。 二、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法令由一统”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强调“法令出一”,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之手,强调法律统一,“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编”,维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 (二)“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主张治国以法,实行‘法治’,特别强调“事断于法”、“缘法而治”,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惟一标准。 (三)弃礼任法,峻法严刑 秦朝奉行法家学说,打击儒家思想,主张峻法严刑,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罪)”,达到巩固专制统治的目的。 三、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汉初统治阶级开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的主张,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确立了黄老学派无为而治、“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的指导思想。 (二)“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遵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朝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这个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在“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政治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发展特点。 三国时期,礼法结合的“法治”主张,实际上与秦汉以来开始形成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是一致的。 两晋时期,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为隋唐“一准乎礼”的封建正统法律的成熟定形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继续门阀统治,宣扬礼教,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思想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战国时期的立法概况 战国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开端,也是封建法制的初创时期,与七大诸候都开展了变法活动,进行大量的法制建设工作,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李悝在魏国制定《法经》以及商鞅对秦国法制的重大改革。 (一)《法经》 1.概念。(考试大)《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2.主要内容。从篇目结构上来看,《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二)商鞅变法 1.概述。公元前359年,继李悝在魏国变法、修《法经》之后,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也实施了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此次变法以其更为广泛的内容和更为重大的历史影响而在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写下了重要的一笔。史称“商鞅变法”。 2.变法的主要内容。从法律角度看,商鞅变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4)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等主张。 3.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浓深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候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它是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它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特点。 3.廷行事。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法律答问。它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它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发掘中,出土了大量的秦代竹简,简称云梦秦简,或曰出土秦律。 云梦秦简中的有关法律内容,主要包括: 1.律(单行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 2.《法律答问》。《法律答问》共187条,它主要是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与立法意图以答问形式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对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3.《封诊式》。《封诊式》是关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包括一些具体的案例。 4.《为吏之道》。《为吏之道》是规定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睡虎地秦墓竹简,是秦朝建立前形成的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同时也包括其他很多部门法律内容的比较庞杂的法律体系。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汉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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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妖言诽谤”罪,犯此罪者处死刑,严重的诛灭三族;“谋反”罪,李斯被赵高陷害,以“谋反”罪被处以“具五刑”且夷灭三族。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等。 (二)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不道”罪,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及其他一些倒行逆施的行为。 (2)“以古非今”罪,指借用前代实事讽喻非议当朝统治的行为,“以古非今者,族”。 (3)“妄言与非所宜言”罪,指煽动反动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行为,“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无类”者即灭绝族类也。等等。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左官”罪,指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阿党附益”罪,指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者,构成“附益”罪,凡犯阿党附益行为者,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的刑事处分。 (3)“出界”罪,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4)“酎金”罪,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三)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犯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勿为而为之,是犯令”; (2)“废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为之弗为,是为废令”; (3)“不直”罪,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 (4)“纵囚”罪,指:“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至,论出之,是谓纵囚”; (5)“失刑”罪,指由于过失而造成选用法律的错误。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沈命”罪,指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官吏皆处刑。 (2)“见知故纵”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四)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人罪,秦代对侵犯生命的“贼杀”人罪,主张严厉制裁,即一律处死刑,同时鼓励告奸,并给告奸者以奖励。 (2)伤害罪,秦代对伤害罪也要给予惩办,但比杀人罪处刑要轻,一般罚作苦役。 (3)盗窃罪,在侵犯财产罪方面,秦律规定盗窃一百一十钱者,耐为隶臣;超过二百二十钱不到六百六十钱者,“黥为城旦”;超过六百六十钱者,“黥劓以为城旦”。盗采桑叶不值一文钱者,也要罚役三十天。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伤罪,汉代很早就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书·薛宣传》也记载廷尉直引汉律说:“斗以刀伤人,完以城旦。” (2)盗窃罪,汉代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处刑很重,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处死刑弃市刑:用武力劫夺或索取他人财物者,处死刑弃市刑。 (五)重罪十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最重要的罪名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十种重罪,即“重罪十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它作为严厉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重罪十条”具体是指: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环皇帝宗庙、山陵和官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接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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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 (一)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妖言诽谤”罪,犯此罪者处死刑,严重的诛灭三族;“谋反”罪,李斯被赵高陷害,以“谋反”罪被处以“具五刑”且夷灭三族。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等。 (二)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不道”罪,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及其他一些倒行逆施的行为。 (2)“以古非今”罪,指借用前代实事讽喻非议当朝统治的行为,“以古非今者,族”。 (3)“妄言与非所宜言”罪,指煽动反动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行为,“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无类”者即灭绝族类也。等等。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左官”罪,指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阿党附益”罪,指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者,构成“附益”罪,凡犯阿党附益行为者,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的刑事处分。 (3)“出界”罪,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4)“酎金”罪,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三)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犯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勿为而为之,是犯令”; (2)“废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为之弗为,是为废令”; (3)“不直”罪,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 (4)“纵囚”罪,指:“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至,论出之,是谓纵囚”; (5)“失刑”罪,指由于过失而造成选用法律的错误。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沈命”罪,指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官吏皆处刑。 (2)“见知故纵”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四)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人罪,秦代对侵犯生命的“贼杀”人罪,主张严厉制裁,即一律处死刑,同时鼓励告奸,并给告奸者以奖励。 (2)伤害罪,秦代对伤害罪也要给予惩办,但比杀人罪处刑要轻,一般罚作苦役。 (3)盗窃罪,在侵犯财产罪方面,秦律规定盗窃一百一十钱者,耐为隶臣;超过二百二十钱不到六百六十钱者,“黥为城旦”;超过六百六十钱者,“黥劓以为城旦”。盗采桑叶不值一文钱者,也要罚役三十天。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伤罪,汉代很早就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书·薛宣传》也记载廷尉直引汉律说:“斗以刀伤人,完以城旦。” (2)盗窃罪,汉代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处刑很重,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处死刑弃市刑:用武力劫夺或索取他人财物者,处死刑弃市刑。 (五)重罪十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最重要的罪名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十种重罪,即“重罪十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它作为严厉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重罪十条”具体是指: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环皇帝宗庙、山陵和官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接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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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 (一)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妖言诽谤”罪,犯此罪者处死刑,严重的诛灭三族;“谋反”罪,李斯被赵高陷害,以“谋反”罪被处以“具五刑”且夷灭三族。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等。 (二)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不道”罪,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及其他一些倒行逆施的行为。 (2)“以古非今”罪,指借用前代实事讽喻非议当朝统治的行为,“以古非今者,族”。 (3)“妄言与非所宜言”罪,指煽动反动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行为,“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无类”者即灭绝族类也。等等。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左官”罪,指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阿党附益”罪,指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者,构成“附益”罪,凡犯阿党附益行为者,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的刑事处分。 (3)“出界”罪,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4)“酎金”罪,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三)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犯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勿为而为之,是犯令”; (2)“废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为之弗为,是为废令”; (3)“不直”罪,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 (4)“纵囚”罪,指:“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至,论出之,是谓纵囚”; (5)“失刑”罪,指由于过失而造成选用法律的错误。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沈命”罪,指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官吏皆处刑。 (2)“见知故纵”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四)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人罪,秦代对侵犯生命的“贼杀”人罪,主张严厉制裁,即一律处死刑,同时鼓励告奸,并给告奸者以奖励。 (2)伤害罪,秦代对伤害罪也要给予惩办,但比杀人罪处刑要轻,一般罚作苦役。 (3)盗窃罪,在侵犯财产罪方面,秦律规定盗窃一百一十钱者,耐为隶臣;超过二百二十钱不到六百六十钱者,“黥为城旦”;超过六百六十钱者,“黥劓以为城旦”。盗采桑叶不值一文钱者,也要罚役三十天。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伤罪,汉代很早就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书·薛宣传》也记载廷尉直引汉律说:“斗以刀伤人,完以城旦。” (2)盗窃罪,汉代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处刑很重,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处死刑弃市刑:用武力劫夺或索取他人财物者,处死刑弃市刑。 (五)重罪十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最重要的罪名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十种重罪,即“重罪十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它作为严厉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重罪十条”具体是指: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环皇帝宗庙、山陵和官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接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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