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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刑法学:企业行贿罪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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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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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07 22:10
楼主
单位行贿犯罪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近几年来日益严重,特别是一些单位使用公款、公物行贿的现象时有发生,它不仅冲击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腐蚀意志薄弱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更多的时候侵害到国家的公有财产权制度,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修订后的《刑法》第393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为惩治单位行贿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单位行贿罪,应该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单位行贿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这是区别单位行贿罪与自然人行贿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单位行贿罪必须是单位行贿犯罪行为,既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其职务范围的行贿行为。单位行为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必须是有权代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单位的名义,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

2、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代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合法单位。既:依法成立,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有其内部机关,(决策、执行)。

3、单位行贿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必须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所谋取的利益也必须是归单位所有。

4、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

5、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国有企业单位。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单位,其理由是定义单位行贿罪的《刑法》第393条将此罪规定为两种情形,其前一种情形“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中的行贿对象未指明是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故将二者全部包括进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6、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7、行贿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

由于企业内部大多实行了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因此,认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行贿行为,是属单位还是个人行为,应根据企业的承包方式,加以具体分析。

有的企业对销售人员的费用实行总额承包,全奖全赔。既在额定销售人员任务基数的基础上,对所有费用实行包干,盈出部分销售人员全得,亏损部分全赔。在这种承包方式下,销售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行贿,其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因为行贿的财物实际上是属于个人的财物。

大多数企业实行的是任务承包,采购、销售费用不包干或半包干。采取这种承包方式的厂方基本上是根据销售人员实现的实际利润,按一定的比例,以奖金的形式付给销售人员。如果销售人员在具体业务活动中,经厂方批准或依照厂方内定比例付给对方单位或经办人回扣、手续费,其行为一般应视为单位行为。末经厂方批准或超出内定比例,或者从已获奖金中支出回扣、手续费,其行为一般应视为个人行为。其区别的根据主要是看行贿的财物实质上属于单位的还是个人的。

二、单位行贿罪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并具有使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现这一目的故意。

构成行贿罪,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不正当利益,是指按照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禁止取得的利益;二是不具备取得某种利益的条件,因行贿而取得这种利益;三是应尽义务,因行贿而得以减免。

有的人认为,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的行贿行为,不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条件。其理由:一是在经济交往中,什么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说不清楚。因此,只能从客观方面去限制,即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给特定对象以财物,就可认定为行贿。二是根据有关的规定,在经济交往中的行贿行为,前提条件是“违反国家规定”,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笔者认为,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的行贿行为,仍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企业在经济交往中采取行贿手段所追求的利益,一是前面列举的三种情形,其属于不正当利益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实践中常遇到的还有另一种情形,既企业采用不合法的手段谋求正当利益。认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的行贿行为,不仅要注意企业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还必须注意企业是否具有使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企业实现这一目的故意。行贿的对象是特定的,既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企业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必须具有使特定对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故意,至于企业的这一主观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行贿行为的认定。



三、单位行贿罪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法定对象以财物。

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有的人认为,贿赂不能仅限于财物,因为财物以外的利益作交易是现实存在,并且这种交易的危害性,往往不亚于以财物作交易的危害性。因此,主张对贿赂的概念适当扩大一些。

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看应该按传统观点办,既贿赂仅指财物。除此以外的其他利益不能视为贿赂。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其他利益难以直接用金额来计算。第三、如果用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在具体行为中则很难区分谁是受贿。

认定企业经济交往中给予法定对象以财物的行为是贿赂,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并要注意区别以下几个界限:

1、要把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与国家规定允许或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的行为区别开来。违反国家规定,其含义是某一行为违反国家明确禁止的规定,一定要从行为主体、客体以及经济交往的,内容等各个方面去对照国家规定,必要时要对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权威性的解释文件,而不对国家规定随意扩大解释。

2、要注意上级规定与地方政策的差异,把故意违反国家规定与执行地方政策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果企业的行为明显与上级规定不符,还应该再看看是否违反地方政策。

3、要注意国家对同一问题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规定,把企业实施行为时国家的规定与案发后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区别开来。如果案发时,国家规定对某一行为是禁止的,而企业实施该行为时,国家规定不明确或是没有禁止的,就不应以现行规定去追究过去的行为责任。

4、要把本地政策与外地政策区别开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在执行国家规定中,都相应地制定了适合本地情况的政策规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的行为,往往涉及外地的政策规定。因此,。认定企业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应按企业所在地的政策规定去衡量。至于跨行政区域的联营企业的行为,应按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政策规定为主,参照对方政策规定及联营企业内部章程的有关规定,去加以衡量。

5、要把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行为,与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区别开来。为搞活企业经济,主管部门往往给予企业很大措施、作法,如果事先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或在实施过程中得到它们的默认、许可、肯定,既使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了国家规定,也主要是限期纠正,吸取教训的问题,而不能视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轻易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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